我国刑法中积极悔罪制度的总则化
◇李本灿
关于积极悔罪行为,不同学者有不同理解,其概念本身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有学者在“法益恢复”“犯罪后正行为”等概念中研究积极悔罪。有学者根据积极悔罪在事理上的不同功能,将其区分为补偿型积极悔罪和预防型积极悔罪。补偿是对损害结果的补偿,预防是对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的预防。这种类型区分紧密围绕构成要件展开,是一种狭义上的积极悔罪概念。广义上的积极悔罪应该囊括所有犯罪后的悔悟行为。由此来看,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大量积极悔罪条款。
积极悔罪制度现状
广义来说,刑法总则中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都可以理解为积极悔罪制度。在分则之中,也有大量罪名重新强调了自首、坦白、立功的意义。例如,在危险驾驶罪、毒品类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司法解释之中,都强调了自首、坦白、立功对于量刑的意义。此外,分则中还存在部分特殊的积极悔罪条款。
从积极悔罪的方式来看,部分罪名围绕着构成要件结果展开,旨在防止风险的现实化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化;部分罪名则规定了通过赔偿损失、退赔、退赃等方式,对侵害结果加以补救。前者如《刑法》第351条第3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后者如《刑法》第176条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污染类犯罪、税收类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了企业特别悔罪制度,即企业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实施的“法益修复”,建构面向未来的风险防控措施行为,也将获得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