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正义观之理性选择辩护的检讨
◇宋宽锋
罗尔斯的正义观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其具体内容表现为正义的两条原则。第一条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条原则包含两个子原则,即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不过,正义第二原则包含的两个子原则根本上是相互独立的,可以作为两个并列的原则加以对待,因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就可以被改写为三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同时,依据罗尔斯在《正义论》第46节对于两个正义原则的“最后陈述”,平等的自由原则优先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虽然罗尔斯正义观的具体内容没有什么引人注目的新颖之处,但是他对其正义观的辩护(justification)和论证(argument)却是别出心裁。罗尔斯的正义论之所以在当代政治哲学领域产生了广泛影响,主要是根源于它的辩护和论证的理论建构,而不是根源于它的实质内容。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正义论看作理性选择理论(the 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的一部分。与此相一致,他对其正义观的辩护也是基于理性选择理论的一种应用。他说:“可以把正义原则作为将被理性的人们选择的原则来理解,正义观可以以这种方式得到解释和辩护。正义论是理性选择理论的一部分,或许是它最有意义的一部分。”具体说来,罗尔斯对其正义观的理性选择的辩护表现为这样的方式和路径:假如原初状态的理性人在作为选择对象的诸种正义观之中选择罗尔斯的正义观之原则来扮演正义的角色,那么罗尔斯的正义观显然就比作为选项的其他正义观更为合理,或者说罗尔斯的正义观是可辩护的。值得指出的是,在原初状态中从诸种不同正义观之中做出选择的主体,应是“理性人”而不是“道德人”;与“理性人”相对应的“合理性”(rationality)概念的含义是“采取最有效的实现既定目的的手段”。因而,罗尔斯说:“我始终假定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是理性的,在选择原则时他们每个人都尝试尽力增进自己的利益。”与此相一致,原初状态中各方选择正义原则的行为就是一种“理性选择”。